一、依銓敘部111年2月9日部退三字第1115419398號函辦理。
二、依函文所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配合本次修正退撫法第7條增訂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依退撫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溯自110年1月1日起,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部分:配合退撫法第7條增列公務人員依退撫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適用範圍包括第7條所定「在職按月繳付」及第12條所定「嗣後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中屬個人繳付之費用(本息),均應列為得免課稅之範圍,是依退撫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及第7款所定義務役、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留職停薪期間或停職期間等年資,如由「個人負擔」所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亦應列為得免課稅之範圍。
(二)配合本次修正基管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1月1日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相應領取之退撫給與,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列為退職所得並定額免稅部分:依銓敘部及相關機關召開會議之結論,前開退撫相關法規修正施行後仍在職之軍公教及政務人員,其退職所得應視法規修正施行前、後年資按比例課稅部分,由退撫新、舊制給與發放機關分別按各自發放金額計算免稅額,並就超過免稅額度部分開立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爰請貴屬(舊制發放機關)就退撫舊制給與配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仍按實際發放金額為應計稅金額,並就超過免稅額度部分開立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至退撫新制給與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依規定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