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教育部111年2月21日臺教人(四)字第1114200536號函辦理。
二、查旨揭退撫條例修正條文,其中第8條係自110年1月1日生效,另基管條例修正條文,其中第9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為110年1月1日。上開退撫條例及基管條例修正後,各校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配合本次修正退撫條例第8條增訂第5項規定,教職員依退撫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溯自110年1月1日起,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部分:
1、查財政部為使110年度各薪資或退職給與給付機關,對於教職員所得憑單申報事宜,能正確計算應稅、免稅所得金額並如期於111年2月7日前完成,前以11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706450號函,請教育部儘速轉知各校配套措施,並另以111年1月3日台財稅字第11004706710號函囑其所屬各國稅局配合辦理事項且副知教育部。上開2函業經教育部以111年1月18日臺教人(四)字第1110000627號書函通函(諒達)各校說明應先行辦理事項,並請配合辦理在案,爰仍請照上開函辦理相關事宜。
2、配合退撫條例第8條增列教職員依退撫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適用範圍包括第8條所定「在職按月繳付」及第13條所定「嗣後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中屬個人繳付之費用(本息),均應列為得免課稅之範圍,是依退撫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款至第9款、同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得補繳退撫基金等年資,如由「個人負擔」所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亦應列為得免課稅之範圍。
(二)配合修正後基管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爰自110年1月1日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相應領取之退撫給與,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列為退職所得並定額免稅部分:依110年4月28日銓敘部邀集財政部及相關機關召開「軍、公、教及政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或儲金免納所得稅修法配套措施」研商會議之結論,前開退撫相關法規修正施行後仍在職之軍公教及政務人員,其退職所得應照法修正施行前、後年資按比例課稅部分,由退撫新、舊制給與發放機關分別按各自發放金額計算免稅額,並就超過免稅額度部分開立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爰請退撫舊制給與發放機關(各校)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配合辦理如下:
1、教職員退撫舊制給與,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即應全數列為退職所得,爰教職員退撫舊制給與發放機關(各校)仍按實際發放金額為應計稅金額,並就超過免稅額度部分開立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
2、教職員退撫新制給與,其中屬110年1月1日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相應領取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列為退職所得,爰基管會應按比例計算應計稅金額,並就超過免稅額度部分開立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退職所得計算方式如附件)。
三、檢附教育部來函、財政部來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