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教育部111年10月25日書函敘明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9條自111年9月30日修正施行,應係自「111年10月2日」起發生效力,爰該函中相關內容所提及基準日期均應配合更正如下:
(一)退休教職員因再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依原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自「111年10月2日」起,應恢復其權利……。
(二)學校退休教職員有原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者; 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退休金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自「111年10月2日」起,恢復發放渠等舊、新制年資之月退休金,並補發自「111年10月2日」起已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三)各發放(支給)機關前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70條第3項及原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退休教職員作成停止領受舊、新制年資之月退休金或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依本次新修正條文第10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應予廢止,並自「111年10月2日」起,失其效力。
二、教育部108年7月22日臺教人(四)字第1080085354號函送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再任公私立機構與學校職務應停發月退休給與參考處理規範」與前開新修正條文第109條第1項規定未合者,自該條文修正生效日(「111年10月2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