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7款規定略以,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予採計為退休年資。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略以,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併計退休年資。復查「華僑學校規程」自43年6月16日訂定發布,海外僑校得依該規程向僑務委員會登記立案。嗣僑委會於95年3月30日廢止該規程,並於同日訂定「僑民學校聯繫輔助要點」,以為持續推展海外僑教工作之依據,海外僑(華)校得依該要點向僑委會登記備查。
二、另查教育部101年6月28日臺人(三)字第1010108339號書函略以,查本部95年8月14日臺僑字第0950108786A號函略以,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業於94年3月7日發布施行,各海外臺灣學校依法即成為本部輔導之境外私立學校,有關教師退撫、資遣等事項得準用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惟為顧及已借調教師權益,公立學校教師95年7月31日以前曾任馬來西亞吉隆坡臺灣學校、檳吉臺灣學校、印尼雅加達臺灣學校、泗水臺灣學校及越南胡志明市臺灣學校等海外臺灣學校年資,因屬僑校年資,爰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4項(按:現為退撫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補繳是段海外臺灣學校年資,以採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至95年8月1日以後,曾任海外臺灣學校年資因屬私立學校年資,爰無法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三、據上,公立學校教職員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專任教職員年資,其服務證明書之驗印權責機關,除95年7月31日以前,曾任馬來西亞吉隆坡臺灣學校、檳吉臺灣學校、印尼雅加達臺灣學校、泗水臺灣學校及越南胡志明市臺灣學校等海外臺灣學校年資,其服務證明書之驗印權責機關為本部外,其餘均為僑委會。
四、檢附教育部書函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