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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告 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20-06-24 | 點閱數: 244

公務人員所為犯罪行為是否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貪污行為」,係屬事實認定,鑒於貪污行為及事實態樣多元,尚難有絕對或一致性之貪污定義,至實務上「貪污行為」之認定,經參酌近來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業以旨揭銓敘部109年6月16日令訂定相關補充認定規範,作為各機關就初任、再任及續任公務人員有無該條款消極任用資格審查之判斷參考準據,例如公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竊盜罪或侵占罪,仍應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係就其職務職掌之事項,利用職權而為,始構成貪污行為。又公務人員所為犯罪行為如認屬貪污行為,依前開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職;如認屬非貪污行為,則無該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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