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細則第7條修正規定自110年4月1日施行,有關公務人員選擇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及選擇遞延3年繳付之相關配套措施如下:
(一)適用對象:以具有110年4月1日以後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為適用對象如下:
1、110年4月1日以後奉准育嬰留職停薪且依退撫法第7條第4項規定,選擇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
2、110年3月31日以前已奉准育嬰留職停薪,於110年4月1日仍在育嬰留職停薪者。
(二)申請程序及繳費期限:
1、110年4月1日以後始奉准育嬰留職停薪者:
(1)應由服務機關隨案向當事人說明相關規定並請其填具選擇書,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上述「繼續繳付」或「停止繳費」之選擇,依本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2)選擇繼續繳付留職停薪期間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依本細則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得選擇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或「遞延3年」繳付。
(3)選擇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另依該部106年8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64252334號函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應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基管條例細則)第13條規定,均應於當月10日前即應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託之金融機構,爰若遇10日以後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案件而未及於當月10日前完成報繳作業時,當月應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均併入次月再行繳納。
(4)選擇「遞延3年」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相關規定如下:
甲、依本細則第7條第4項規定及立法意旨,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算3年期滿時,開始繳付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上述「遞延3年」採按月計算。
舉例:某甲奉准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如選擇遞延3年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其111年1月份應繳付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應於114年1月繳清;111年2月應繳付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應於114年2月繳清,以此類推。
乙、遞延繳付人員於遞延3年期滿時,若採按月繳付,已回職復薪者,應按現職人員繳付方式,比照本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延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並彙繳基金管理會;尚未回職復薪且繼續留職停薪者,則比照本細則第7條第3項規定,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丙、於遞延3年期滿前,遞延繳付人員自願提前繳付時,依本細則第7條第5項規定與立法意旨,僅得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不包含尚未發生遞延月份之退撫基金費用),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至於尚未發生遞延月份之退
撫基金費用,仍應按前開遞延3年繳付作業規定辦理。
(三)前開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若擇定採「留職停薪之日起繼續按月繳付」或「遞延3年繳付」或「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等繳付方式後,如有變更,當事人應請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再依前開規定辦理。
其他內容詳見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