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後,部分任教年資較短之私立中小學教師,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取得較高學歷,復轉任公立中小學,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敘定薪級時衍生其他不衡平情形。為落實本條例保障教師敘薪權益之立法意旨,爰補充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取得較高學歷,復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敘薪級,倘低於以較高學歷起敘並依本條例規定提敘後所敘薪級者,得依較高學歷起敘。
二、個案判斷要件:
(一)104年12月27日(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後擔任公立學校正式教師。
(二)具有私立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之專任教師年資。
(三)任職私立學校時是學士(碩士)學歷。
(四)任職公立學校教師前取得碩士(博士)學歷。
以上4個條件皆符合者,請再進一步檢視是否適用教育部112年12月8日臺教 人(二)字第1124203584B號函之情形。
三、經初步清查,本校無104年12月27日適用日後,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取得較高學歷,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所敘薪級低於原私立學校所敘薪級之人員,為慎重起見,請同仁依說明二「個案判斷要件」自行檢視,若有遺漏者,請儘速於113年3月20日(星期三)前洽人事室辦理重行敘定薪級及更正成績考核事宜。